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㈠犯罪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車號「OGX-四二八」機車之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核發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取締之正確性。㈡證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經證人 張志勇葉斯萬 及乙○○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機車號牌照片八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變造機車號牌0面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應適用之法條:至扣案之機車號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若該機車因故停駛或依法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繳存;該機車若報廢時,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足見扣案之機車號牌應非屬機車所有人即被告甲○○所有,而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且該面機車號牌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機車號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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