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服用酒類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當時只是發動引擎將機車牽了一小段路要將機車停好,約走了三公尺,人並未騎上去,當伊將車子停好後走在人行道上,約走了十幾步,警察過來說伊有騎車就要開罰單,但伊並未騎車云云。惟查:本件於現場查獲之員警 吳丙興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時,他正騎車在承德路上,當時我們有設一個臨檢點在承德路百齡高中前面。被告看到我們所設的臨檢點,不到五十公尺的地方,就先停車在路旁,我就過去向他盤查,他全身都是酒味,因為有看到他騎車,所以就帶他到臨檢點作酒測,但他拒絕在表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衡情證人吳丙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與被告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其證述之內容詳盡,本院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依其舉發所作之證言,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