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九八三七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駕駛CZ─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北市○○路○○○號時,竟不遵該限制線之規定,在該處迴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依該條款及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九八三七四一號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係在泰北中學前之紅綠燈處迴轉,迴轉後行至台北市○○路○○○號時遭後方來車擦撞,異議人迴轉處並無劃有分向限制線,裁決機關以車禍處為異議人迴轉處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目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沿福林橋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台北市○○路○○○號,欲迴車往西時,其右前車頭撞擊沿福林橋東向西直行之由 席雲章 駕駛之EX─四○三六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等情,業據異議人在警訊自承,並有證人席雲章之證詞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係在迴車時肇事,而肇事地點為台北市○○路○○○號,異議人辯稱在泰北中學迴轉,迴轉後再行一段路,迄至福林路二0五號發生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異議人迴轉處之台北市○○路○○○號路段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一情,復有經異議人及證人席雲章簽名認無誤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確有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為右述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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