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俊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年(即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112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其任職之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勞動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屆期,然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與聲請人續約,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即因失業而無收入,且尚未尋得其他工作機會,致無能力依原更生方案履行,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並經鈞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計6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11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然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跌倒,導致右膝挫傷、半月板軟骨破裂,於111年5月入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尚需繼續回診治療而無法工作,故仍無法依照原更生方案履行,爰再次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於107年4月16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可參。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因右膝挫傷及半月板軟骨破裂之疾患,於111年5月11日住院治療、隔日即同年5月12日接受關節鏡軟骨碎片取出手術,並因此住院治療四日,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意外導致受有前開傷勢,核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考量聲請人失業前係從事保全業,則此膝蓋軟骨、關節之疾患勢必對其謀職或其工作能力產生較大之影響,並導致聲請人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再予延緩1年之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㈡關於本院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11年5
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可稽,且聲請人前因失業,經本院裁定自111年6月起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故本件應以111年6月為再次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併於審酌全案各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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