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被告洪志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前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6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汁所有,利用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恩沛公司)與臺灣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合作提供「AFTEE」先取貨後支付貨款之服務,於108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以 陳揕 (於108年6月11日死亡)之名義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上開AFTEE會員後,旋於同日21時1分許,向網家公司經營之PCHOME購物網站下單,購買並取得滿漢大參蔥燒牛肉麵(3袋/組)、統一麵肉燥風味特大號(5袋/包)、 關廟麵 郭寬版 (1500g)、泰山八寶粥(12入/箱)、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6入/組)、農心辛拉麵5入(600g超值包)各1個(合計費用新臺幣<下同>995元、逾期繳納滯納金142元)。嗣陳揕之女 林佩樺 於109年5月10日收到網家公司催繳上開貨款通知,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志偉於警詢中坦承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曉得將上開門號交給誰,那陣子一直在吃安眠藥,伊所做的事情沒有印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日商恩沛公司109年8月19日函、逾期帳款催告通知函、逾期消費代墊款立即清償通知書、網家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陳揕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將門號交予何人使用,然被告對於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應有認知,竟為牟不法利益,仍執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