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珉
鍾寬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110年度執緩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珉、鍾寬霖(下合稱受刑人2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1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黃子珉)、2年(鍾寬霖),均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確定在案,2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5日,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受刑人2人因有前述之犯罪事由,足認其等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2人因犯詐欺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黃子珉)、2年(鍾寬霖),均緩刑4年,於110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09年6月15日,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各判處拘役55日,於110年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2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足以認定。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2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然對於該受刑人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本院即僅能以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作為判斷。
(三)依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受刑人2人所犯後案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是應同案首謀柯姓被告之邀約,並於柯姓被告砸毀店內物品時在場助勢;而所犯前案之詐欺罪,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難認受刑人2人所犯之後案中,可以看出其主觀惡性,以致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
(四)此外,受刑人2人所犯前案,因於該案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而經法院宣告緩刑,法院另以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條件,足見受刑人2人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而受刑人2人於前案執行中,迄今並未有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受刑人2人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足認受刑人2人對自身行止尚能自律克制,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促使受刑人2人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無法單以受刑人2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就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2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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