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麗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洪宇柏 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89號被告潘麗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花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1之14號前欲往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穿越海豐街, 適洪宇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洪宇柏人車倒地,受有昏迷,疑腦部脂肪拴塞,疑癲癇、高血糖、左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右肱骨骨折、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肺炎、腦損傷併併失語症、四肢擦挫傷、敗血性休克之嚴重敗血症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潘麗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宇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麗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潘麗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洪宇柏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告訴人洪宇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與被告駕駛上揭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背部受傷之事實。㈢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慶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⒉本署110年11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⒈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⒉告訴人目前動作、回答、反應等比較慢,腳裡面還有鋼筋,走也比較慢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㈤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㈥⒈109年12月21日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⒉109年11月13日、109年12月9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⒊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下列傷害之事實:⒈急性呼吸衰竭併使用呼吸器、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肺炎、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左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⒉昏迷、疑腦部脂肪拴塞,疑癲癇、高血糖、左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右肱骨骨折腦損傷併失語症、四肢擦挫傷等傷害。⒊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左股骨幹骨折、左腳踝骨折、右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敗血症、吸入性肺炎等傷害。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9日高監鑑字第1100043931號書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迴轉(左轉)時,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欲往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自應認知、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迴車穿越對向車道,顯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