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QUOCTINH(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HOANGTHI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QUOCT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THIHUONG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PHAMQUOCTINH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HOANG
THIHUONG不知規勸被告PHAMQUOCTINH不得為酒駕行為,竟基於事實上夫妻情誼,而頂替其酒駕犯行,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PHAMQUOCTINH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考量其自107年12月18日來臺至今已三年許,當知悉近年酒駕車禍案件頻傳,無數家庭破碎,致生民怨,而廣為媒體報導酒駕之害,我國政府亦多方宣傳酒駕零容忍之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政策,猶犯本案,顯然輕忽道路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44號被告PHAMQUOCTINH(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8月1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HOANGTHIHUONG(越南籍)
女34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2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QUOCTINH(中文名: 范國情 ,下稱范國情)與HOANG
THIHUONG(中文名: 黃氏香 ,下稱黃氏香)為情侶,范國情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黃氏香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行經成泰路3段513號前時,因遇員警攔查,黃氏香明知上開范國情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仍為藏匿范國情,遂在車內自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范國情則自駕駛座移動至後座,並由黃氏香製作警詢筆錄謊稱自己為駕駛人,而為頂替行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范國情之駕駛行為,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國情及黃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范國情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被告黃氏香謊稱自己為駕駛人之警詢筆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范國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核被告黃氏香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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