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普子芸選任辯護人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11764號、111年度偵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不確定故意,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國華 」(下稱「林國華」)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共3個帳戶,並以拍照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丁○○依「林國華」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在萊爾富超商屏東屏佳店內,交付予「林國華」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惟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戶名誤寫為「 曾子芸 」,致乙○○填寫時亦將收款人姓名寫為「曾子芸」因而未完成該筆交易,並將該款項退回原帳戶而未遂。
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丁○○依「林國華」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在萊爾富超商屏東屏佳店內,交付予「林國華」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經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66、75、7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吉警卷第51-53頁,投竹警卷第3-6頁,里警卷第11-17頁)。此外,並有通聯紀錄、通話明細報表、遭詐欺案來電擷圖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 林明煌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LINE訊息截圖(被害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證明(被害人丙○○部分)、110年7月14日12時16至21分第一商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畫面、被告110年7月14日12時26至28分提領畫面、被告110年7月14日13時33分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影像、被告110年7月14日13時51分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影像、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0年8月24日一西壢字第00095號函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8月26日一屏東字第00249號函暨提領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8月10日高銀密屏存字第1100004212號函暨交易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8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700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9月28日兆銀屏東字第110000006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案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影本、本案高雄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本案土地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見吉警卷第19-21、23-28、39-
41、59-71、73、81、89、91、93、95、99、109、115、119、121、125頁,投竹警卷第11-15、19-23、27-29、37-41頁,里警卷第21-29、35-43、45-47、53-57、65-67、69、70頁,偵一卷第23-27頁,偵二卷第23-27頁,偵三卷第23-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華」、「林國華」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男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或持提款卡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取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良好;其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竟未加查證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對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且迄僅與一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又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其自陳:目前從事養老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有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有誠意調解,只是被害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有1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多人財產法益甚鉅,且迄僅與一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賠償,又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均未彌補,已如前述。故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吉警卷吉警偵字第1100020561號卷投竹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00018084號卷里警卷里警偵字第11032652500號卷偵一卷110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偵二卷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偵三卷11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本院卷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金額主文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甲○○,並對之佯稱:係其姪子,因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但不敢告知人,希望甲○○協助提供資金周轉,若無資金供周轉將有生命危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在臺灣銀行臨櫃匯入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甲○○聯絡姪子,始知受騙。110年7月14日10時6分50萬元①110年7月14日12時20分,臨櫃提領40萬元。②110年7月14日12時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③110年7月14日12時27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④110年7月14日12時27分50秒,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⑤110年7月14日12時28分35秒,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9時30分,撥打電話聯繫乙○○,並對之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資金周轉,要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轉帳匯款匯入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惟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戶名誤寫為「曾子芸」,致乙○○填寫時亦將收款人姓名寫為「曾子芸」因而未完成該筆交易,並將該款項退回原帳戶而未遂。嗣因乙○○聯絡姪子,始知受騙。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20萬元未匯款成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0時,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丙○○,並對之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資金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丙○○聯絡姪子,始知受騙。①110年7月14日10時14分②110年7月14日10時15分③110年7月14日10時20分④110年7月14日10時21分⑤110年7月14日10時40分⑥110年7月14日10時45分⑦110年7月14日10時46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10萬元⑦3萬元①110年7月14日13時33分,臨櫃提領30萬元②110年7月14日13時5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③110年7月14日14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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