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世源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7年11月7、8日間」應補充更正為「107年11月7、8日間某時」、第12行所載「二手名牌保證真品」應更正為「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倒數第2行所載「虛擬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虛擬帳戶(實際匯入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服務書」應更正為「服務申請書」;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詹世源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公務犯行,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販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販售本案門號所得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孟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詹世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脫免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1月7、8日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其友人「 簡建文 」,「簡建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二手名牌保證真品」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包包之訊息,經李孟芸於同年月16日23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透由臉書訊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法,致李孟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李孟芸遲未收到貨品,始知被騙。
二、案經李孟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曾子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8014D號函及109年2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18001S號函、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