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告 蔣翼 如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被告 曾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建物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建物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3年間共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嗣因故分手,被告於100年間與他人結婚後避不見面,致無法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問題。而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協議分管,且系爭不動產為一套房,總面積為22.9平方公尺,不易強行將其中一部分分割獨立使用,不宜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18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且兩造並未爭執系爭不動產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為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之第7層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樓層登記面積為22.90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見重司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公務用謄本(見限閱卷)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係一集合式住宅社區中之套房,建物總面積僅有22.90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僅有一獨立大門為出入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平均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但育緗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310.30平方公尺10000分之15(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應有部分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共有部分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2.90平方公尺1.新北巿新莊區榮富段10276建號、面積45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2.新北巿新莊區榮富段10286建號、面積843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含停車位編號09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4)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附表二:
共有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蔣翼如 2分之1被告曾紀穎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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