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願字第49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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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願字第4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所聲請訴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年度訴願字第43、49、52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3月1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0177號、112年3月13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0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17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242號、112年2月2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290號、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3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2月7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185號書函,應作為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3月1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0177號、112年3月13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019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2月17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242號、
112年2月2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290號、
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3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2月7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185號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應作為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宜蘭地院112年3月1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0177號、112年3月13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0198號書函部分:訴願人因刑事、行政訴訟裁判向宜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惟因所提書狀,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臺灣高等法及所屬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之規定,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賠償義務機關等事項,經宜蘭地院先後發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所示事項等情,有宜蘭地院前開函文可稽。
(二)新北地院112年2月17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242號、112年2月2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290號、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338號函部分:1.訴願人於112年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出訴願起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請求新北地院轉呈司法院,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借提訴願人到庭受審及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家賠償新臺幣
0.001元,經新北地院函覆:因訴願人所提聲請,均非該院權責事項而無從辦理,請逕向各該機關提出聲請等情,有112年2月17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242號可稽。2.又訴願人先後於112年1月
2、30日具狀向新北地院就民事、行政訴訟等事件申請程序律師,惟因所聲請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均已審理終結,無從再申請程序律師等情,經新北地院112年2月
2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290號、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338號函覆在案。
(三)桃園地院112年2月7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185號函部分:訴願人前向桃園地院提出書狀,惟因所提書狀意旨未臻明確,經桃園地院發函通知略以:倘認個人權益受損,請逕向相關單位提出告訴或循法定途徑救濟等情,有上開函文可稽。
(四)上開宜蘭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之函文內容,均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