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告 周卉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被告 黃羽晨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為同一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發現11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次臥室、書房之天花板有滴水情形,經原告通報社區業務管理人員至12樓房屋查看後,確認係12樓房屋內廚房RO逆滲透水管裝置破裂,且12樓房屋之地面已有淹水情形,因未即時處理而滲漏至11樓房屋之天花板,導致11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冷氣室內機、真皮沙發及書桌毀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書桌新臺幣(下同)9,500元、沙發皮革更換10,000元、冷氣保養10,500元、系統櫃、天花板及裝潢修繕費用421,905元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合計共451,905元,嗣原告透過物業管理人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因12樓房屋漏水長達6天導致原告長期困擾,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12樓房屋有漏水至11樓房屋,但認為11樓房屋沒有毀損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1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11樓房屋受損,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受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共計501,905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12樓房屋有漏水至11樓房屋,惟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2樓房屋廚房RO逆滲透水管裝置破裂,導致原告所有11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並提出照片暨光碟、麗寶豐洲社區出具之確認狀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171至177頁),亦有麗寶豐洲社區管委會函覆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並經證人甲○○即麗寶豐洲社區總幹事到庭證稱:「12樓RO濾水管爆裂,12樓已經整層淹水大概1公分,水往下滲透到11樓,確認狀況明細中受損狀況我都有看到,有些系統櫃已經吸水膨脹變形,有些是有水痕導致變色」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所有之12樓房屋RO逆滲透水管裝置確實有破裂,並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11樓房屋。又12樓房屋之RO逆滲透水管裝置既為被告所有,被告竟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妥善維護,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有過失至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對於折舊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用年限。再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2.書桌、沙發及冷氣部分:
原告主張書桌、沙發及冷氣,係於112年3月16日完工時搬入,並於113年5月8日因12樓房屋漏水至11樓房屋,導致書桌、沙發及冷氣遭到毀損,致其需支出書桌9,500元、沙發皮革更換10,000元、冷氣保養10,500元等修復費用,共計30,00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確認狀況明細、書桌購買憑證、 舒格登 沙發報價單、政馨空調冷氣工程報價單、大成鋼隆美家居之保固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第167、169頁),堪信為真,足認書桌、沙發及冷氣確實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上開費用中冷氣部分為室內機保養,屬於工資,無庸計算折舊;而書桌及沙發均屬非固定資產,依上開說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分類上屬於「木質桌」及「皮質沙發椅」,耐用年限均為5年,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之殘值經計算後共計11,5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047元(計算式:10,500元+11,547元=22,047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統櫃、天花板及裝潢部分:
原告主張系統櫃、天花板及裝潢係於112年3月16日完工,並於113年5月8日因12樓房屋漏水至11樓房屋,導致系統櫃、天花板及裝潢部分遭到毀損,致其受有修繕費用421,905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確認狀況明細、大成鋼公司修繕報價單、大成鋼隆美家居之保固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7頁、第16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統櫃、天花板及裝潢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堪以認定。其中除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四木作工程編號1、項目六系統櫃工程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予以折舊外,其餘工項皆屬工資、新作或無耐用期限之油漆,而不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裝潢材料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之殘值經計算,再加計其餘工項後,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共352,998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52,998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12樓房屋,致該屋漏水至原告所有11樓房屋,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影響原告使用,且11樓房屋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需使用之處,因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有妨礙,生活品質下降,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045元(計算式:22,047元+352,998元+10,000元=385,04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被告辯以11樓房屋受損沒這麼嚴重等語,惟原告就其受損部分已提出現場照片、確認狀況明細及相關維修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屬實,被告僅空言辯稱受損沒這麼嚴重,然並未就此更為舉證,不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4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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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0×0.369=7,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7,196=12,304
第2年折舊值 12,304×0.369×(2/12)=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04-757=11,547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區域
工程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一
保護拆除工程
1
全室
地坪PP板+地面1分夾板
17
坪
950元
16,150元
16,150元
2
大門門組保護
1
樘
3,350元
3,350元
3,350元
二
水電工程
1
燈具開孔及安裝工資
1
組
850元
850元
850元
三
拆除工程
1
玄關原天花板拆除
1
式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2
系統櫃拆除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四
木作工程
1
平釘天花(台灣麗仕)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折舊後為9,201元
(計算式詳如備註1)
2
新作維修孔
1
口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五
油漆工程
1
全室
平釘天花板-水泥漆
(僅現況刷漆,不批土、不打磨)
15
坪
1,500元
22,500元
22,500元
六
系統櫃工程
1
玄關
端景吊櫃
3
尺
3,500元
10,500元
折舊後總額為190,535元
(計算式詳如備註2)
2
端景櫃BLUM緩衝抽屜
2
組
2,500元
5,000元
3
端景矮櫃
3
尺
4,500元
13,500元
4
玄關鞋櫃
3
尺
6,000元
18,000元
5
更衣室
更衣室衣櫃
17
尺
6,000元
102,000元
6
主臥室
衣櫃
1.5
尺
6,000元
9,000元
7
衣櫃BLUM緩衝抽屜
2
組
2,500元
5,000元
8
床邊櫃
1.5
尺
4,500元
6,750元
9
床箱收納(雙層)
8.5
尺
7,500元
63,750元
10
床箱收納BLUM緩衝抽屜
6
組
2,500元
15,000元
七
清潔工程
1
全室
完工後細清
18
坪
1,550元
27,900元
27,900元
2
搬運工資
1
工
4,000元
4,000元
4,000元
3
垃圾清運費
1
車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小計
372,050元
311,286元
工程管理費
8
%
29,746元
24,903元
合計
401,814元
336,189元
稅金
5
%
20,091元
16,809元
總計
421,905元
352,998元
備註1:項目四編號1、平釘天花(台灣麗仕)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206=2,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2,472=9,528
第2年折舊值 9,528×0.206×(2/12)=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327=9,201
備註2:項目六、系統櫃工程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500×0.206=51,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500-51,191=197,309
第2年折舊值 197,309×0.206×(2/12)=6,7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309-6,774=190,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