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自行遷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應於民國95年7月17日上午8時報到之「博愛2301之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又其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後備軍人住居遷移應申報之法定義務,其所為已對國家軍防產生危害,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街278之2號現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原設戶籍於基隆市○○區○○街278之2號,已於民國95年5月間遷出該址久未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地址,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5年7月17日上午8時至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2301之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博愛2301之3號」教育召集令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7月5日及95年9月5日充用要員遷出未報年籍表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1紙、寄存送達通知書1紙及寄存送達照片1張,㈣、「博愛2301之3號」教育召集成果統計表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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