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惟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9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14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決拘役30日,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經於同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月9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社區某處,飲用威士比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嗣於當日凌晨0時59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因聞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1.1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