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6月25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9日,並於91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分別於93年間以93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早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7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96年2月9日上11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驗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VZ00000000000),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3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155號及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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