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平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平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2個字,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2個字至倒數第5個字、第7行倒數第6個字至倒數第9個字,均更正為「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9個字至第10個字,更正為「夜間」,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產生車損,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銀元2萬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91號被告許平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平忠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5時30分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休息至同日23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23時20分,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時,適 楊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在許平忠前方,楊榮華見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即停車等待。惟許平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未及時煞車,因而自後撞擊楊榮華之機車,致楊榮華受有右髖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許平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榮華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伍振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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