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婷輔佐人黃崇賓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事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行車道方向順序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後座乘客即其孫女陳○雯(未滿18歲,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陳○雯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擦傷及腦震盪徵象之傷害(過失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不受理判決)。詎丙○○明知其與乙○○發生交通事故,乙○○因此當場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乙○○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供警追查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被告車輛詳細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1162號、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雖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依機車車號通知被告到案(警卷9頁車主),惟拍攝鏡頭較遠,且僅拍到肇逃騎士之背面,該騎士並有載安全帽(警卷31頁照片),實無法明確清楚辨明肇逃者身形、臉形、年紀。又該車登記之車主雖為被告,然車主未必就是騎車之人,再則一般車禍案件,員警到場時雖已看見在場之人,但駕駛人若自承駕車肇事,員警及實務幾乎都仍認符合自首要件。是以,被告於警訊坦承確係其駕駛及車禍後未留現場(參警訊筆錄),應認員警雖知肇事機車車號,但因不能確知及無明確證據證明究竟是何人騎車,難認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是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確為騎乘機車肇事及逕自駕車離去之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中度智能不足,心理衡鑑顯示其勉強可自理生活,但社會適應部分則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總體評估案主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有該院107年6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9768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可憑,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3、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非無法復原,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全未理賠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被告身心狀況,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處以依前揭二次減刑後之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犯行,同時有上述多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106年審交附民字第328號),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到庭陳稱明確,是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填補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案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但因被告定期至國軍高雄總院門診治療及進行心理衡鑑(卷附該院通知單及掛號資料),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必要。
五、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6年審訴字160號判決不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