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昌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註銷,竟仍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000所騎乘之腳踏車,致0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擦傷、左上眉撕裂傷、左腳踝挫傷、跟骨骨折、左右膝挫擦傷、下背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林榮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擦傷、左上
眉撕裂傷、左腳踝挫傷、跟骨骨折、左右膝挫擦傷、下背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6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03500號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書第3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0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