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贊生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贊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告訴人 林松茂 保管中,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正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松茂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科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告林贊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贊生為林松茂長子, 林士 評則為林松茂次子。緣林松茂於民國93年5月26日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16地號及山子頂段3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松茂為求節稅,遂與林贊生、 林士評 約定,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暫時登記在林贊生、林士評(權利範圍各1/2)名下,林松茂則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林贊生明知系爭土地均由林松茂出資購買,僅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林松茂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委託代理人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書立切結書,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切結書上所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註銷公告及遺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嗣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前揭地政事務所即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林贊生,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松茂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贊生於偵查中之│坦承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述│正本均由告發人林松茂保管││││之事實,惟辯稱:伊以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1270-19地號土地;││││下稱泰安街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告發人與伊弟弟林士評均未││││出資,因為系爭土地買賣均││││由告發人出面,伊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林士││││評共有,然系爭土地並非告││││發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02││││年間搬家時沒有注意到權狀││││,所以才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申請補發,補發前並未詢││││問過告發人及林士評云云。│├──┼──────────┼────────────┤│2│告發人林松茂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林士評於偵查中之│證明系爭土地係告發人以借│││證述│名登記方式暫時登記在被告││││及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告發人保管,告發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房屋租金亦由告││││發人收取之事實。│├──┼──────────┼────────────┤│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證明系爭土地係告發人購買│││年度訴字第544號塗銷│,以借名登記方式暫時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在被告及證人林士評名下,│││卷影本3宗、判決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告發人││││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盧姿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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