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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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再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再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倒數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8行第10個字,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倒數第1個字至倒數第7個字,應予刪除,並補充存款交易明細2份(見偵一卷第25、26頁)、證人即被害人 阮榮章 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二卷第27、9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被害人阮榮章雖匯款2筆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阮榮章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所為亦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共3罪)、10月(共2罪)、98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所得之現金5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張簡再添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再添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30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阮榮章,佯稱日前網站購票付款系統發生錯誤,將遭自動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阮榮章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日0時15分、0時26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63元、29963元至張簡再添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再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榮章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