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民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民訓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民訓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經武路28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00正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0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簡民訓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3MG/L,並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正、
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現年37歲,自述國中畢業,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00正暫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000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刑度,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之情節(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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