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財於民國106年6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能力降低,致擦撞行人 簡若伃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9分對李欣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李欣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若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參警卷第21頁),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經員警觀察其狀態,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3頁),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9張附卷足憑(參警卷第16、23至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證人簡若伃穿越車道時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證人簡若伃,據此,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75毫克,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按人體酒精代謝固然有一定之速率,或可藉此回溯推算過去之吐氣酒精濃度,惟此項實務上常用之推論有其局限,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26392號函暨其附件略以: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等情,顯見人體於飲酒後1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吸收階段),而於1小時左右達於最高峰,其後始慢慢代謝於體外甚明(衰退階段)。本件被告供稱係於同日20時開始騎乘機車上路,至20時23分發生車禍而停止駕駛,距其飲酒結束時間未逾1小時,依上說明,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達於最高峰時期,應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因已明確記載: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擦撞行人簡若伃等語,堪認已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具有原因事實同一性。本院雖如前述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論罪,但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情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竟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擦撞行人簡若伃,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第1次酒駕為警查獲時冒用其胞弟 李信樺 之名義應訊,該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另冒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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