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黃金 和(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101年1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 黃金和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環堤大道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逕自闖越紅燈左轉駛入永康街之違規事實,為在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發現後即予攔查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略以:本件員警開單告發違規地點未設置明顯之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云云;而原處分機關經向如上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再行查證後,依原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警當場發現後攔停填單舉發及本案違規地點照片列印資料等事證,認定異議人如上違規行為屬實,而於101年2月13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在卷。
二、異議意旨則謂:伊於101年1月19日20時2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區○○○道 陸一橋 和永康街口,因行駛間只看到前方右側64號快速道路要上陸一橋前紅綠燈號誌和陸一橋上方都未有標誌提醒禁止左轉和兩段式待轉標誌;伊剛好騎車到此路口,陸一橋號誌紅燈、永康街號誌是綠燈,所以伊誤認是岔路,且當時永康街又無車輛,伊就左轉,方為警攔停舉發,伊有向員警表示不知應兩段式左轉,伊是無心之過,但員警僅告稱如不服自己可去找交通局,伊希望員警不要有此種高高在上的態度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19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行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道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時,適環堤大道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其不依號誌停等,即逕行自環堤大道穿越路口左轉駛入永康街,而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經在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在上開路口處將其攔停後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與該卷第7頁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2月3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14074458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及本案違規地點照片列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各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申述,並陳明不服情詞略謂:違規地點未設置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遵循云云;惟查,本件員警係填單舉發異議人有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紅燈左轉)」之行為,異議人所陳與本件裁處行為有間。況依原舉發機關前揭函覆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行為明確,尚對於異議人所指本案違規地點處,有明確豎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劃設清晰可見之白○○○區○○○○路人遵循等事項,亦併同敘明在卷,且提出前述違規地點照片列印資料影本供參。又觀諸如上照片列印資料所示,顯見舉發單記載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道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確實設有燈光管制交通號誌且係正常運作狀態;矧異議亦自承:伊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本案時、地,伊剛好騎到此處,陸一橋【按:即本院卷第9頁上方之違規地點照片所示「蘆堤一號陸橋」】號誌紅燈、永康街號誌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悉異議人騎乘機車沿環堤大道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時,對於該路口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顯示情狀自屬清晰可辨,而仍未依規停等逕行自環堤大道穿越路口左轉駛入永康街,堪認異議人確有舉發、裁處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異議人指摘本案違規地點未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容或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機關因據裁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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