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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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丁榮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04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186條之1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嫌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次數高達17次,期間長達1年,且在為警查獲前10餘日仍有犯罪,顯見其應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茲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依其所涉犯罪之罪質,並考量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且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