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告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億二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臺霸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霸公司)之董事長,與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 黃來福 共同與原告公司貿易部經理 周大成 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四月間,由周大成以原告公司貿易部經理身分向原告公司之上級主管佯稱:臺霸公司可安排美國出口商出口家電產品並負責在臺灣地區銷售,原告公司僅需在臺辦理開發信用狀及進口通關手續,即可賺取貨款總額百分之四利潤,嗣被告更串通黃來福以福立公司名義於訂購單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自八十年五月間起,允諾臺霸公司支付貨款百分之十定金後,由周大成負責之貿易部申請臺灣銀行開發信用狀,向被告丙○○引介之美國全國家電公司採購家電產品,貨物運抵臺灣通關後全數交付臺霸公司,臺霸公司則簽發計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支票二十五張,給付其餘百分之九十貨款,嗣由被告丙○○、甲○○等陸續向原告公司取得所進口交付如前揭價值之家電產品迅速脫售,旋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捲款潛逃,前所交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支票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即開始退票不兌,周大成亦於同日棄職逃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臺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建一
字第一七一八七七號函、統計表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十五份、訂購單五十六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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