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民國八十八年間最後一次犯竊盜罪,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竊盜罪,量刑不宜過輕;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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