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丁榮聰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犯罪罪嫌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予以羈押,嗣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裁定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次數甚多,且期間長達近一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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