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9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立可通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十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立可通國際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立可通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共新台幣(下同)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並約定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
(二)詎料被告立可通公司借款僅攤還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且迭經催討無著,並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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