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乙○○被告甲○○55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須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已為駁回之處分,且聲請人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始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若案件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且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 鍾大村 固聲請交付審判,然其告訴被告甲○○誣告案件,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23日北檢稱93偵21020號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本件聲請,此觀乎聲請人卷附之聲請狀即明。從而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案件,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且未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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