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沈武煌陳奇威黃子豪 (以上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留笑察看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玩「大老二」遊戲輸贏金錢,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賭博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自白犯罪,事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一○八號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被告應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公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三千六百元,履行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一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另於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撤緩字第九九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
四、次查,緩起訴處分一經確定,即生形式之確定力,亦即對之不得聲請再議之效力,惟在緩起訴期間一至三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保留對該案件之起訴權,只要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之原因發生時,檢察官仍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除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之訴權依法不得行使,該緩起訴處分產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是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處分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之確定力。第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固未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同,而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之機制,再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範意旨觀之,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檢察官之訴權已生法定不得行使,自不得再行訴追被告。準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應限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而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緩起訴處分溯及消滅,此與刑法上撤銷緩刑宣告在事由及時間之解釋上應無不同。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期滿,且未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本件又無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為緩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之訴權依法已不得行使,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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