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乃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乃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7年8月31日於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7年8月29日中午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風」之人,惟被告亦供稱並無其聯絡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既未能供出具體上手情資供檢警追查,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葉乃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3月、4月、5月,上揭徒刑與葉乃維後犯之轉讓毒品(7月)、妨害自由(8月)、恐嚇取財得利(5月)、傷害(4月)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詎葉乃維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於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瓶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1日9時5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處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乃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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