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崑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一字
型起子1支」均應更正為「十字型起子1支」,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原記載「一字起子」均應
更正為「十字型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
「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應更正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26張」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崑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許惠
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願意給予改過自新
的機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民國83年間,分別因涉犯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
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被告王崑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璋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見 許惠善
所有停放於該處斜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裝有行車紀錄器1台,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其攜帶之一字起子撬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即徒手
竊取許惠善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許惠善於103年5
月22日13、14時許,發現行車紀錄器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惠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惠善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車輛詳細資料及刑案現場測
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
一字起子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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