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84號
原   告 双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郎
被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黃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宗郎為被告所管理之「城市經典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0年6、7月間
受被告前一屆管理委員會委託施作地下室B3-243、266車
位的防水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6,400元。原告
於100年8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一
再拖延,原告遂於101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爰依法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不能因為找不到原告施工後之管
委員會議記錄或書面資料而拒絕付款。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訴請陳宗郎給付管理費,原告始提起本
件訴訟。依照社區規約,20,000元以上之工程款需要經過管
理委員會決議,始能核銷。惟原告並未提出施作證明、契約
、保固條款、照片等,及管理委員會或總幹事之簽核單,被
告懷疑系爭工程款之真實性。縱使原告確實完工,惟該地點
仍在冒水,原告並未完全修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6、7月間受被告委託施作地下室B3-243
、266車位的防水工程,工程款為56,400元,業據原告提
出報價單2紙、收據2紙、存證信函及照片13張為證,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證明有施作云云。但查,原告施作工
程時,當時擔任總幹事之 鄒明達 到庭證稱:有維修,也維
修完成,原告有提出請款單,我記得有存檔等語。另當時
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丁玉麟 到庭亦證稱:有維修,
驗收紀錄資料在管委會,按例會在每個月的會議報告等語
,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轉發包之請款收據及施工後照
片可證,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管理員委員會找不到資料云云。按被告自承
目前管理委員會資料很多,尚未整理出來等語,而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既由被告所保管,被告又不能提出100年6
月至12月之會議紀錄,以確認原告究竟有無維修,此項真
偽不明的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沒有完工,目前停車位仍有滲水現象;但
查,依原告提出103年7月7日停車位照片,並無被告所指
滲水現象。況原告係於100年8月完工,依報價單所載,保
固期間為1年;從原告施作之工程完工迄今已逾3年,已過
保固期間,即使再發生滲水之現象,原告亦無需負保固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2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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