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 黃凱前 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
4月7日(仍在執行中)。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在執行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前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剩餘0.04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卷10
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被告黃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下同)於民國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黃凱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同上│││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淨重0.0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同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