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鐸(原名 黃喜文 ,於民國98年6月15日改名)明知未設立「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亦明知自己並無履約、給付價金之意思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6月10日,佯稱係「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經理云云,並印製名片使用後,與馬來西亞商協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協升公司)業務員 賴奕瑋 洽商地板工程,致賴奕瑋信以為真,報請協升公司承作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裝潢之地板工程,黃鐸並於同年月24日,以「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協升公司簽立「地板安裝契約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擅自以「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民事法律行為。嗣於同年月25日,上揭地板工程完工,黃鐸受有契約施作之利益,賴奕瑋乃請黃鐸於同年7月3日,在上開工地現場,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7,213元,惟屆期黃鐸並未現身付款,且音訊全無,協升公司始知追索無門,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自92年間接任「力的有限公司」業務後,對外均以「力的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並以「力的有限公司」名義與協升公司簽立「地板安裝契約書」,而非「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且伊在簽約時發現公司名義打錯有向賴奕瑋反應,但賴奕瑋表示不用改;又本件地板安裝工程之工程款伊已付款約8成共約70餘萬元,嗣因公司營運不善倒閉,才無法給付尾款,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賴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詞、地板安裝契約書、實作請款單及被告之名片等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告發人賴奕瑋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係「力的室內設計有限
公司」經理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14頁),且於偵查中提出之實作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載為「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地板安裝契約書上之乙方載為「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見101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第34頁),然依被告之名片所示(見10
1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第6頁),該名片上雖記載有「力的室內設計」之文字,惟並未記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是「力的室內設計」之記載是否即等同於「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非無疑義。又證人賴奕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自稱是裝潢公司的經理,且地板安裝契約書係協升公司所擬定,伊以為名片上所記載之「力的室內設計」是一家公司,所以就在地板安裝契約書上之乙方直接記載為「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契約書共有2份,第1份契約書是雙方於97年5月22日簽訂,後來因為協升公司要再增加施工內容的規範,所以又於97年6月24日再追加簽訂第2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頁至第103頁背頁),顯見賴奕瑋係因被告自稱是裝潢公司的經理,且提出之名片上又記載為「力的室內設計」,致賴奕瑋誤認為被告係代表「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與協升公司洽商本件地板安裝工程,並在9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4日之2份契約書上之乙方記載為「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在實作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記載為「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而非係因被告向賴奕瑋佯稱伊係「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經理所致;另依被告與協升公司於97年5月22日所簽訂之第1份契約書所示,被告於乙方處係蓋用「力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33頁),而非蓋用「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印章,益徵被告係以「力的有限公司」名義與協升公司簽訂本件地板安裝工程之契約。再者,「力的有限公司」係於92年8月11日完成公司登記,可從事室內裝潢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營業項目,此有「力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公訴人稱被告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力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民事法律行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實屬無據。
㈡本件地板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金為890,132元,工程完工日
期為97年6月25日,被告除依約給付第1、2期工程款外,另於97年9月11日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部分工程款後,尚有尾款16萬餘元未付清等情,已據證人賴奕瑋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10頁),並有證人賴奕瑋於97年9月11日簽收之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賴奕瑋並證稱:本件地板安裝工程係協升公司透過建商知道被告電話後,由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並洽談承作本件地板安裝工程事宜,伊有問過建商被告財力有無問題,建商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自證人賴奕瑋之證述可知,本件地板安裝工程係協升公司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洽談承作本件地板安裝工程事宜,建商並向賴奕瑋表示被告財力沒有問題,被告並未向協升公司或賴奕瑋保證伊或「力的有限公司」有資力支付本件地板安裝工程之工程款;且被告除於本件地板安裝工程開始施作後,依約給付第1、2期工程款外,於工程完工後另再給付50萬元予協升公司,扣除賴奕瑋所稱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167,213元,被告實際已支付70萬餘元,已逾本件地板安裝工程總價金890,132元之8成,是被告如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於97年6月25日工程完工後,根本無須再於97年9月11日支付50萬元之工程款予協升公司;至於「力的有限公司」仍有尾款未付清部分,則應由協力公司另行檢具單據與被告或「力的有限公司」進行結算,此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與詐欺無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於97年6月10日與賴奕瑋洽商本件地板工程時已明知其並無履約、給付價金之意思及資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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