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上訴人 陳宏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證人 張宏龍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認定張宏龍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原本為上訴人所持有,且係受上訴人指示而開槍等情。實則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張宏龍所要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協助買賣土地佣、獎金,張宏龍乃挾怨報復,且為謀減輕刑責而為虛偽陳述,張宏龍於另案之證詞,顯不可信。嗣張宏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槍枝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此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原判決竟採信其於另案所為不實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㈡證人 張育樺 有關支付款項證述之內容,係單純聽聞張宏龍轉
述而來,欠缺真實性。且張育樺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係討論上訴人何時付款、如何付款及逼迫上訴人以房屋抵押貸款,否則將為上訴人不利之陳述等事項,無從證明張宏龍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原本為上訴人所持有之事實。原判決採信張育樺之證詞,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所辯其於事發時在現場阻止張宏龍鬧事一節,此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01:44:40」、「01:49:50」所顯示之情形(雖無聲音,但有畫面,可看出上訴人在場勸架及搶下張宏龍所持槍枝等情),可以採信。原判決卻說明: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未見上訴人有搶下張宏龍所持有之扣案槍枝情事等語,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張宏龍、張育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花世界茶坊」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另案第一審勘驗社區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擷圖、承諾書、匯款紀錄、上訴人與張育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張宏龍於偵查及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另案第一審勘驗社區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目睹張宏龍持槍射擊後,並未立刻向警方舉報,反與張宏龍相約於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之租屋處外見面談話,堪認張宏龍證稱其所持有扣案槍枝原本實係上訴人所持有一事,並非虛妄。況第一審勘驗「花世界茶坊」於事發前、中、後之內外監視器影像,由上訴人於事發時之行為舉止觀之,張宏龍確係聽從上訴人之指示,始至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槍枝,並於「花世界茶坊」○○○號包廂門口對空鳴槍後,再依上訴人指示離去等情。至於張宏龍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改證稱:上訴人匯款給張育樺,是因其向上訴人借款,以及其在上訴人公司做事之獎金云云,惟張宏龍就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一再變異,甚至對於所稱獎金相關問題有無法回答而保持沉默之情,顯見張宏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依卷內承諾書、匯款紀錄、上訴人與張育樺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知張育樺確有於107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收到上訴人所匯款項等情,再佐以張育樺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未見上訴人提及係遭張宏龍以栽槍為由,要求給付款項。反而一再刻意強調該200萬元係張宏龍之佣、獎金,且表示因無力支付全部款項故設定房地抵押予張育樺之情。衡諸,上訴人所指在土地買賣尚未完成前,即同意給付張宏龍佣金並設定抵押擔保一節,已與事理有違。且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於事發時已經濟拮据,需要向他人借款,又豈會在土地買賣未完成前即同意給予張宏龍鉅額獎金200萬元,自難認上訴人所辯該200萬元係張宏龍應得之佣、獎金乙事為真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張宏龍之證述,縱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的相關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採取張宏龍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張育樺就其與上訴人事發後之對話及收受款項等節所為證述,有前揭證據在卷足佐其證詞非虛,此部分係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尚非單純聽聞張宏龍轉述而來。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予以採用,於法無違。再者,原判決既已採取張宏龍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原審採用不利於上訴人之張宏龍、張育樺所為證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指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張宏龍出庭作證,然張宏龍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陳述明確,已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花世界茶坊」人員 黎錦麗 、 馮圭廉 到庭調查,用以證明上訴人在現場有搶下張宏龍所持槍枝之事實。然黎錦麗於警詢時已證稱,僅聽到有人開槍,但沒看見有人持槍等情,而馮圭廉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沒有聽到槍聲等語,黎錦麗、馮圭廉在現場既均未見有人持有槍枝,縱傳喚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賴佳煌 ,僅泛稱:賴佳煌為事發後第一時間與張宏龍接觸之人,或可釐清事實等語,尚難認與上訴人被訴持槍犯行有直接關連等旨,因認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必要。以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見,並無上訴人搶下張宏龍所持槍枝之情。又第一審於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後,訊問「對於以上勘驗內容,有何意見?」,辯護人回答:「沒有意見」,上訴人則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89頁)。嗣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辯護人均回答:「無」等情(見原審卷第235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而為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