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上訴人 黃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73、12338、11806、2473
8、18595、1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同年月8日晚間、同年月20日晚間及同年月21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宗翰 (通緝中)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4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李宗翰於夜間搭乘其駕駛之白牌計程車並指示上訴人在桃園市楊梅區、龍潭區、中壢區及大溪區等地繞行,再依上手之電話指示前往各地不同之銀行、郵局或超商領款;其中於109年3月8月當晚短短3小時內,即前往中壢地區各處之銀行、郵局或超商共8家,抵達後並自行停車於附近稍遠之處或偏僻巷內等候李宗翰領款後返回,每次可獲取與一般白牌計程車收費行情顯不相當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李宗翰甚至借用上訴人手機拍攝上手傳送至工作機之匯款帳號訊息,再持上訴人手機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事後因上訴人之詢問而告知係前往匯款予友人等語。而上訴人既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理應留存乘客之聯繫資料,以建立日後持續叫車之服務關係,卻刪除其手機內與李宗翰之聯繫資料,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李宗翰搭乘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之目的,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後進行洗錢犯罪乙節,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依李宗翰指示前往各地,事前不知李宗翰前往所為何事,主觀上並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只是載客賺取相當之車資,並未過問李宗翰搭車目的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