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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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抗告人 林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宜蓁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等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5月至11月間,數罪中有部分犯罪係相隔數日所犯,尚屬密接,販賣、轉讓之對象為2人;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相同,於各罪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警方認無具體事證而未再進一步查證,致其無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其販賣之對象僅2人、所得不多,法院卻以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為由,未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又其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均相同,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喪失合併定刑之利益,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之結果將超過12年,與他案之中盤、大盤毒梟刑度相較,對其顯然不公;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狀之理由空泛,有理由不備、違反刑罰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適當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6年3月,惟依法不得逾30年)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5年11月,惟依法不得逾30年)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況原裁定所定刑期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減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尚難指為違法。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至抗告人所犯案件之毒品交易之對象人數、所得金額或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酌減其刑等事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