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上訴人 莊秉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12216、140
54、2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秉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4次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兼論一般洗錢,其中編號1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共4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改判;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予以維持,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伊於原審審理時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金額與分期給付方式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量刑之判決,均改判科處較輕之刑度,惟未及審酌伊同樣係在原審審理時,嗣亦與如同上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就高額損害賠償調解成立之有利情狀,復未另安排伊與如同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遽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皆無不當,乃予維持,實屬可議,而上開瑕疵亦已連帶影響如上述調解成立部分之量刑妥適性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有無將上訴人是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金額等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因而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予以維持,並敘明相關科刑如何俱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上訴人各罪犯行所致損害程度、實際賠償與否暨其金額差異等情狀,復兼顧各該被害人之調解意願及各罪間之科刑均衡,而分別量處不等刑度,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甚詳,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前揭泛詞,在法律事後審主張原審案卷內所無之科刑審酌資料,而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永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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