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上訴人 徐啓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0、10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啓雄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倘事實審法院非機械式之適用累犯規定要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解釋文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司法院上開解釋文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