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上訴人 吳明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明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分別偽造吳科䔇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向 邱憲昌 行使共2次之犯行,經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且定應執行刑,復諭 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邱憲昌設局迫使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經證人 温靜宜 證述明確, 伊弟 吳科䔇得悉內情後,亦表示對伊不予追究,足見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請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表明並無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認定瑕疵,原審據而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事實認定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猶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永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