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上訴人 藍至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藍至寬有如其所引用且予以更正及補充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14次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暨追徵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尚屬過苛為由,因而予以撤銷,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所得甚少,復勉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持續遵期給付賠償款,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又伊現以從事正當工作之穩定收入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一旦入監服刑,勢必難以為繼,爰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給予伊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甚鉅,每每造成廣大民眾財物損失,上訴人漠視法禁,訛詐他人財物,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宣告刑暨酌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處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永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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