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再抗告人 蔡尚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尚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及罰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且已敘明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再抗告人之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以其家庭因素為憑,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並無可採,另相異個案之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另執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另有一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確定,應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卻未見原裁定將之列入,一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損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惟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經判決確定之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於其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所指之罪,並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顯非第一審及原審所得審酌。該部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