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88、183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新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5月28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見 黃堃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未扣案),以該扳手開啟車門門鎖並發動汽車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104年6月4日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與立德街口。嗣因黃堃政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6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104年6月6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程汽車保養廠旁,見 徐琦雅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JK-959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而供己代步之用,後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私人停車場內。嗣經徐琦雅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新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新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堃政、徐琦雅、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國慶 、證人即寶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潘宗瑋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第9至12頁、警二卷第5至6頁、第8至10頁、第12至16頁、偵二卷第23頁);復有高雄市鳳山區104年6月4日及104年6月6日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一)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扳手1支可用以破壞汽車車門門鎖及轉動電門,質地應屬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①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②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以99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⑥以99年度審易字地48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以100年度易字地1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後上開①至⑧案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先前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②至⑧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供代步所用,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車輛均由被害人黃堃政、徐琦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7頁),被害人黃堃政、徐琦雅之損失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至被告所用以犯事實(一)之罪所用之一字扳手1支,及用以犯事實(二)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均未據扣案,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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