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熏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柏熏為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替代役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黃柏熏於如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為監視錄影器攝得行竊過程,黃 吉誠 遭竊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 坤泰 、 黃吉誠 、吳 宗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柏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何坤泰 、黃吉誠、 吳宗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寢室內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如附表編號6所竊財物部分業已由告訴人黃吉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所造成之損失已有減輕,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何坤泰、黃吉誠、吳宗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所竊部分物品業由告訴人黃吉誠領回,且已分別與告訴人何坤泰、黃吉誠、吳宗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說明如上,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1│民國104年1月│高雄市新興區六合│黃柏熏於左列時間,在左│黃柏熏犯竊盜│││26日上午7時│一路133號4樓(移│列地點,趁何坤泰離去宿│罪,處拘役拾│││許│民署宿舍)│舍寢室之際,徒手竊取何│伍日,如易科│││││坤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罰金,以新臺│││││下同)1,000元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3月10日│同上│黃柏熏於左列時間,在左│黃柏熏犯竊盜│││下午2時許││列地點,趁黃吉誠離去宿│罪,處拘役拾│││││舍寢室之際,徒手竊取黃│伍日,如易科│││││吉誠所有之現金1,000元│罰金,以新臺│││││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3月22日│同上│黃柏熏於左列時間,在左│黃柏熏犯竊盜│││上午9時許││列地點,趁吳宗憲離去宿│罪,處拘役拾│││││舍寢室之際,徒手竊取吳│伍日,如易科│││││宗憲所有之現金1,000元│罰金,以新臺│││││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4月16日│同上│黃柏熏於左列時間,在左│黃柏熏犯竊盜│││晚間7時許││列地點,趁黃吉誠離去宿│罪,處拘役拾│││││舍寢室之際,徒手竊取黃│伍日,如易科│││││吉誠所有之現金1,000元│罰金,以新臺│││││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4月27日│同上│黃柏熏於左列時間,在左│黃柏熏犯竊盜│││凌晨0時許││列地點,趁吳宗憲離去宿│罪,處拘役捌│││││舍寢室之際,徒手竊取吳│日,如易科罰│││││宗憲所有之現金100元得│金,以新臺幣│││││手。│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4月27日│同上│黃柏熏於左列時間,在左│黃柏熏犯竊盜│││下午3時40分││列地點,趁黃吉誠離去宿│罪,處拘役捌│││許││舍寢室之際,徒手竊取黃│日,如易科罰│││││吉誠所有之現金100元得│金,以新臺幣│││││手。│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