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氷與告訴人 盧少群 均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住戶,渠等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外發生口角,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硬質塑膠管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告訴人遭其揮打後,徒手抓住該塑膠管,避免被告再次以該塑膠管揮打,被告見狀,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其配戴眼鏡鏡片掉落於地,鏡框扭曲變形,並使得告訴人受有前額挫擦傷、右眼角挫擦傷、鼻挫擦傷及右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可稽(見審易字卷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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