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慧鈴與告訴人 黃筱喬 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2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阿福檳榔攤」發生口角,被告遂自桌子下方取出麻將用牌尺,與告訴人各自站在寬度約60公分之桌子兩側理論。
被告應知悉持牌尺用力拍打桌面,有致牌尺斷裂之虞,其亦可預見牌尺斷裂部分有飛向站立在相距約60公分處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牌尺用力拍打桌面2至3次,致使牌尺斷裂,斷裂部分果飛向告訴人並擊中告訴人放在桌面上之右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食指近端擦傷0.4x0.4公分及右手腕上側擦傷併瘀青紅腫0.5x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慧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筱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