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竣華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林姿吟 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時,與鄂佳慧騎乘機車搭載之告訴人 黎紘志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遂起口角,2人於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口停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瑞士刀1把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臂深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損傷、頭皮深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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