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黃湘婷 被告 郭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秀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OOO路近民族路口之迴轉車道迴轉,欲至對面「OO加油站」加油,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O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橈尺骨遠端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相關費用28,704元。②交通費12,300元。③膳食費1,440元。④看護費用86,400元。⑤後續醫療費用2,
610元。⑥無法工作損失460,000元。⑦慰撫金100,000元,合計新台幣(下同)691,45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9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轉彎後發現原告車輛急駛直衝而來,被告停車要讓行,原告卻自行撞過來,若非被告發現原告來車,原告傷勢將更嚴重。又事發後原告所乘載之人站立支撐機車,原告機車一點刮痕都沒有,並無原告所稱人車倒地事實。另原告所受傷害皆為其自訴,事故當天高雄OO總醫院即判定原告不需住院醫療,可見原告傷勢無需手術開刀。再者,原告於事發多個月後才到 高醫 開刀,其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均由原告口訴,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明;且原告工作性質也有造成手腕受傷之因素存在,故被告不認同原告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連性,如應賠償對於以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膳食費、後續醫療費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上午9時55分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均為系爭事故所致?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均為系爭事故所致?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雙
方都有過失云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又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之汽機車撞擊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慢車道處,而原告為直行機車,被告為迴轉汽車,被告迴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車,直行之原告就被告之駕駛行為所生危害,難期有預見防免之可能;參之被告於偵審中陳稱,我承認我有一點過失,因為我轉彎時沒有注意原告過來等語,則被告於OOO路迴轉道迴車時,足見未注意且禮讓直行之機車甚明。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汽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於系爭刑事卷),被告抗辯雙方都有過失,自不足採,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認定。又依前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迴車未注意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未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事故當日,至高雄OO總醫院(下稱高
雄榮總)急診治療,並無需開刀診治,原告嗣後再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3年2月1日在高雄榮總入院急診治療,僅用X光檢查無骨折(下稱第1次診療),期間至同年3月19日,改於門診治療,此有高雄榮總病例、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然原告嗣後仍感疼痛,又於103年4月1日至高醫診察,此有高醫診療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而高醫診斷為左橈尺骨遠端關節脫位,於103年6月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磨平手術(下稱第2次診療),而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及高醫,有關原告傷情,據高雄榮總於104年6月22日函覆,原告急診並未用核磁共振檢查其傷勢,輕微的橈尺骨遠端關節脫位才需核磁共振檢查(見本院卷第86頁),而高醫嗣於104年6月4日函覆為初步X光看到只有骨頸的移位,有些患者先天上就有韌帶鬆弛者,亦可能在正常時顯示移位,故關節韌帶的斷裂確實需要核磁共振(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據原告診療過程,並無延誤診療,且均持續為之,則應認原告第2次之手術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等情,應可認定。則原告因過失行為治致發生系爭事故,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交通、膳食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8,704元、後續醫療費用2,610元、來往醫院交通費12,300元、膳食費用1,440元,合計45,05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佐,核其費用為原告受傷後醫療上及因受傷所增加或損失之費用,為屬必要且合理,是此部份共計45,054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住院及休養期0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共計72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看護費計86,4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5紙為證。然被告辯稱:認為不需要看護,如果看護,費用也太高云云。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先後歷經高雄榮總第1次診療,又於103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於高醫接受第2次診療手術,嗣於103年12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重建三角半月軟骨韌帶(下稱第3次診療),而原告並因前揭之傷勢多次入院接受治療,依醫囑及傷情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72日須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此亦有高雄榮總、高醫及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第94頁)。則依上開說明,及原告所受傷情,仍認原告受有至少72日看護費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辯稱原告不需要看護照顧的部分,自無足採。而原告之醫療療程,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出院後須他人看護,應屬必須,故原告需人看護共計72日一節應堪認定。則原告於此期間既須人看護,則不論其係由家人或專人看護,亦不論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因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者,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被告辯稱看護費用太高,自不足採,是本院認其請求被告支付72日計86,400元之看護費應屬必要而應准許(計算式:72日×1,200元=86,4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年11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基本薪資20,000元,受有460,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歷3次入院治療,已如前述,最後1次手術後,則持續復健治療,而據聯合醫院於104年7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書所示,原告因左腕橈尺關節三角半月軟骨韌帶斷裂,於103年12月20日入院,於103年12月30日接受關節鏡手術重建三角半月軟骨韌帶。於103年12月31日出院。患者需手部副木固定,出院後宜休養二個月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半年無法工作,需繼續門診追蹤診治,及繼續復健治療約壹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應係自103年12月31日出院後半年無法工作,再加計自103年2月1日起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3年12月31日,則其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17個月,則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制104年12月31日計有23個月,自不足採。另原告雖提出OO小吃店擔任廚房烹飪職務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工作,是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元工作損失云云,尚難逕予憑採,惟原告為大學畢業,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足認原告依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按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而月薪制人員自102年4月1日起約定月薪則不得低於19,047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3,799元【計算式:(19,047元×17=323,799元】,應堪認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4.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橈尺骨遠端關節脫位等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於101年度及102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1年度申報所得946,369元、102年度申報所得639,192元,有汽車1輛,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253元(計算式:45,054+86,400+323,799+100,000元=555,25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55,2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珮樺